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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肉食品市场管理,规范生猪屠宰行为,建立正常市场秩序,防止疫病传播,提高肉品质量,净化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内的生猪屠宰和鲜肉经营,凡从事生猪屠宰和鲜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生猪屠宰和鲜肉经营,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控制批发,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由市副食品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工商、税务、物价、环保、畜牧兽医、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实行生猪屠宰许可证制度,严禁无许可证屠宰和私自屠宰生猪。
所有生猪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把生猪集中到持有许可证的屠宰场屠宰。
严禁从无证屠宰场进货经营鲜肉。外地区进入本市销售的鲜肉必须出具兽医检疫部门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禁止上市。第六条 屠宰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无污染物,远离居民区、公共场所和水源保护区;
(二)场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屠宰场应备有操作架、候宰间、宰杀间、急宰间和病畜处理间,并且有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设备;
(四)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健康证明。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屠宰场在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农业部门颁发的《兽医许可证》后,向市副食品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同意后,领取《屠宰许可证》,凭证向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开业。第八条 特区内定点屠宰场由市副食品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屠宰点逐步撤销。第九条 对核准经营的定点屠宰场,副食品主管部门、工商、物价、税收、环保、***、卫生防疫、畜牧兽医等部门应派员管理,并由副食品主管部门牵头,成立场内监督管理机构。第十条 集中到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由畜牧兽医部门派驻的兽医检疫人员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和宰后检验,经检验合格后,在胴体上加盖“兽医验讫”印章,并出具畜禽产品检疫证明,统一纳税、费后,方可上市。严禁屠宰场自宰自检。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猪,不得加工灌水猪肉,严禁掺杂使假。对病死猪应付在兽医检疫人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自觉接受卫生部门和环保部门的监督,保持场内外环境整洁,做到四不落地(猪头、脚、体、内脏不落地),严防废水、污物污染环境。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健全和完善各项服务功能,为客户提供交易场所、交通、通讯设备、屠宰、加工、食宿、结算、保安和信息等系列服务。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场可向货主收取加工费、水电费、柴火费等,代收检验费。各项费用在场内一次交清,费用标准由副食品主管部门提出报物价部门核定。第十五条 场内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物价部门每天公布各等级鲜肉批发价,各批发单位成交价不得高于所公布的价格。各集贸市场根据所公布的批发价,执行物价部门公布的零售最高限价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税务部门进场征收屠宰税,亦可委托屠宰场代征。委托代征应付手续费。第十七条 特区内所有的鲜肉批发单位必须在定点屠宰场内挂牌经营,严禁场外批发交易。
被撤销的原屠宰场经批准可改为鲜肉批发单位。第十八条 特区内鲜肉批发单位应进行工商和税务登记,并健全进销账簿,依法纳税。鲜肉批发单位每天屠宰量不得低于50头。对被撤销的原屠宰场经批准改为鲜肉批发单位的,在一定时期内可适当放宽条件。第十九条 鲜肉批发单位每天应将所联系的零售肉摊次日所需供应的生猪头数报定点屠宰场,由批发单位按时将生猪赶入候宰间待宰,宰后的鲜肉由各鲜肉批发单位送到所联系的零售肉摊。第二十条 国营鲜肉批发单位在场内发挥主渠道的作用,及时根据供求的变化,吞吐资源,调控价格,平抑市场。第二十一条 所有零售肉摊必须出具检疫证明和税务部门签发的已纳税证明,否则按私自屠宰和偷漏税处理。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款的,每头处以100元罚款,屡教不改的,每头处以200元罚款;
(二)无许可证屠宰生猪的,没收屠宰用具,取缔屠宰场所,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珠海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建立正常市场秩序,确保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活的猪(含乳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销售是指生猪的批发、分销和零售。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的屠宰和销售管理。第五条 市人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的行业管理工作。县(区)人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和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
农牧、卫生、工商、***、物价、税务、城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销售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卫生、工商、***、物价、税务、城监等有关部门组成生猪屠宰管理行政执法队,查处私宰生猪及其产品非法销售的违法行为。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尽量利用现有符合要求的屠宰设施和条件,防止重复建设和扩大污染源。
新规划设立屠宰厂(场)的,其经营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第八条 设立屠宰厂(场),必须向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审批确定,颁发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屠宰生猪应当符合***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第十条 本市市一级市场、饮食行业、集体伙食单位、生猪产品加工企业购进或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市人民***确定的屠宰厂(场)屠宰出厂(场)的产品;县(区)市场及有关单位购进或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县(区)人民***确定的屠宰厂(场)屠宰出厂(场)的产品。第十一条 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屠宰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发证;负责颁发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和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负责定点屠宰厂(场)的年检工作。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珠海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与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卫生和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验证明》,方可上市出售。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肉品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按照规定报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新鲜的生猪产品销售实行分区域对口供应。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能力、区域的人口数量、运输途径,市场需求量等,相应确定各定点屠宰厂(场)的供应范围。
凡进入本市市场、饮食行业、集体伙食单位的新鲜生猪产品,必须有本市对口供应的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当日该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生猪产品上市发票作为上市凭证。第十七条 本市从事生猪及其产品采购和批发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核准资格,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才能从事生猪及其产品的采购和批发业务。第十八条 本市从事生猪产品分销送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核准资格,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才能从事生猪产品分销送货业务。第十九条 市场零售商只能从事生猪产品零售经营。零售商必须对其出售的生猪产品卫生质量负责,不得销售变质、注水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生猪产品。
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杜绝病害肉流入市场保障市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和省人民***发布《黑龙江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要求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猪屠宰和在本市建成区销售生猪内管理。第三条 生猪屠宰检疫和销售坚持区域定点区域流通做到活猪进城就地屠宰就地检疫检验就地上市供应。第四条 市区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生猪屠宰检疫和销售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第五条 开办生猪屠宰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和《黑龙江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要求并按照规定履行定点审批手续。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改变生猪屠宰生产工艺流程应当报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猪屠宰厂应当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生猪定点屠宰厂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期限治理污染。第八条 经批准自行检疫定点屠宰厂和负责定点屠宰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屠宰规模和标准配备检疫人员屠宰规模较小定点屠宰厂配备检疫人员不得少于3人。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检疫人员对进厂生猪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并做好生猪宰前检疫登记定点屠宰厂生猪屠宰检疫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当班检疫人员全部到岗后方可屠宰生猪并实施检疫检疫人员未到岗时定点屠宰厂不准屠宰生猪。
乡(镇)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和检疫时间由定点屠宰厂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约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人员未按照约定时间到岗检疫造成损失由检疫人员进行赔偿。第十条 生猪屠宰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应当由负责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专人管理检疫结束后应当将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存放在保险柜中不准随身携带或者交由他人使用。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检疫证明。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对生猪宰后检疫发现患有囊虫病肉尸及其产品必须进行化制发现患有其他疫病肉尸及其产品必须进行销毁处理检疫人员应当在化制或者销毁现场进行监督并进行登记。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批准定点市级屠宰厂屠宰生猪肉可以在本市建成区内销售乡(镇)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肉应当在乡(镇)范围内销售。第十四条 非市级定点屠宰厂申请在本市建成区销售生猪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防疫条件产品检疫和产品检验符合***规定要求;
(二)屠宰条件和工艺已达到机械化工厂化要求;
(三)日屠宰生猪能力在2000头以上;
(四)有运输生猪肉吊挂封闭式车辆;
(五)其他应当具备条件。第十五条 对申请在本市建成区销售生猪肉非市级定点屠宰厂实行注册制度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非市级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批准。
未经市人民***批准注册非市级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肉不准在本市建成区内销售。第十六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生猪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取得生猪肉定点销售标志牌后方可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准经营生猪肉。第十七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从事生猪肉销售生猪肉制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生猪肉应当是市级定点屠宰厂或者经市人民***批准注册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肉。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市人民***批准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拆除屠宰设施滞留屠宰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生猪产品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
(二)定点屠宰厂改变生猪屠宰生产工艺流程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报市人民***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三)定点屠宰厂变更法定代表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四)定点屠宰厂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除依据有关规定处罚外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五)定点屠宰厂在检疫人员未到岗时屠宰生猪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捡疫证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元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属于定点屠宰厂伪造检疫证明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七)在建成区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肉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肉并处以生猪肉总价值3倍以下罚款;
(八)在建成区销售未经注册非市级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生猪肉总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九)在建成区销售检疫印章检疫票据不全生猪肉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未经批准经营生猪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建成区内生猪肉制品加工单位和个体户或者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未经注册非市级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肉由商品流通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十二)在本市建成区生猪肉定点销售单位和个体户有本条(七)(八)(九)项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生猪肉经营资格。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09)
第一条 为规范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运输、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和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宁波市畜禽屠宰管理所具体负责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农业、工商、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规划、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事处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猪屠宰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第六条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与生猪养殖户、生猪产品供应商加强合作,创建肉类名牌。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通过生猪收购、加工、批发、零售,形成品牌肉加工、批发零售供销网络体系。第七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网络追溯体系,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水平。第八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指导会员企业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培训和交流。第九条 鼓励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工作服务外包。
符合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非***组织,经签订服务外包协议,可以承担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工作。
服务外包协议应当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并对外包事项的评价标准、程序、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生猪产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举办者、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第十一条 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符合省人民***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由市人民***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具备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实行封闭式屠宰,正常生猪的屠宰应当在屠宰间进行,对出现普通病临床症状、物理性损伤以及一、二类以外疫病生猪的屠宰,应当在急宰间进行;
(三)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四)按规定对生猪产品进行检疫、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在产品胴体的规定部位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按头出具检疫、检验合格证。未经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建立健全可溯源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台帐制度,台帐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六)对淘汰的种公母猪、晚阉猪等不符合商品猪标准的生猪,应当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章,不得上市鲜销;
(七)实施生猪屠宰前禁用药物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屠宰或转移;
(八)发现生猪患有《动物防疫法》规定的疑似重大疫病时,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按规定进行处置。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提供生猪屠宰场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生猪屠宰检疫、检验证明、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第十五条 承担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的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出具的结论应如实反映生猪及生猪产品的质量情况,并对出具的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报告负责。
沈阳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防止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饲养、屠宰、检疫、加工、冷藏、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市生猪实行依法饲养、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第四条 市、区、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管理;市、区、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的防疫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生猪产品质量的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加工经营的卫生监督工作。第五条 饲养生猪应当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饲养生猪20头以上的,应具有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饲养种猪还应取得县级以上人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饲养生猪必须按***规定进行免疫,对生猪佩戴免疫标识。第六条 饲养生猪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规定的禁用兽药;不得放养;不得用捡拾垃圾及未经煮沸的泔水饲喂生猪。第七条 饲养外购生猪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确认无疫病后,方可混群饲养或交易。
出栏生猪必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开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栏。
对饲养、运输过程中死亡的生猪必须做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丢弃。第八条 发现患有疫病或疑似疫病的生猪,应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得缓报、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疫情。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址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距饮用水源地800米以上无污染的场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饮用水标准;
(二)有符合***规定的验收间、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间和急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检疫检验间、更衣间、工人休息间及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病猪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和污水、屠宰废弃物、粪便处理设施;
(四)屠宰间、急宰间的地面、内墙、顶棚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并有充足的照明和通风设施;
(五)有淋浴、麻电、吊挂设施,有专用的肉品保管、装载、运输等工具;
(六)有经过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并设有化验室及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及冷藏设施;
(七)屠宰人员须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证明;
(八)有清洁、消毒卫生制度和兽医卫生检疫检验责任制度。第十条 开办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区、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验收,报市人民***批准后,由有关部门按规定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定点屠宰厂标志牌》。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不得加工无耳标和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第十二条 进厂(场)屠宰生猪,必须按***规定进行同步检疫、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及产品,应在胴体上加盖***统一规定的滚花印章、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专用章,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
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其产品,要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进行登记。第十四条 本市鲜肉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副食商店销售和熟食加工企业、宾馆、饭店及单位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经检疫、检验合格并持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运载工具符合有关规定的。第十五条 经营生猪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营业亭、柜台、冷藏和吊挂设施;
(二)有洗涤、防尘、防蝇、排水设施,并定期消毒,符合卫生要求;
(三)生猪产品运载工具符合省有关规定;
(四)有合法的证件。第十六条 禁止经营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定点厂(场)屠宰的;
(二)来自疫区的;
(三)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四)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或证章不全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七)种猪及晚阉猪的鲜冻产品。
天津市人民***关于修改《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天津市人民***令
(第21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5月19日经市人民***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人民***关于修改《天津市
^^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决定对《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市人民***令第4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6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运输、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和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发改、卫生、质监、规划、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事处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猪屠宰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第六条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与生猪养殖户、生猪产品供应商加强合作,创建肉类名牌。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通过生猪收购、加工、批发、零售,形成品牌肉加工、批发零售供销网络体系。第七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网络追溯体系,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水平。第八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指导会员企业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培训和交流。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生猪产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举办者、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第十条 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符合省人民***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由市人民***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具备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实行封闭式屠宰,正常生猪的屠宰应当在屠宰间进行,对出现普通病临床症状、物理性损伤以及一、二类以外疫病生猪的屠宰,应当在急宰间进行;
(三)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四)按规定对生猪产品进行检疫、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在产品胴体的规定部位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按头出具检疫、检验合格证。未经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建立健全可溯源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台帐制度,台帐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六)对淘汰的种公母猪、晚阉猪等不符合商品猪标准的生猪,应当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章,不得上市鲜销;
(七)实施生猪屠宰前禁用药物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屠宰或转移;
(八)发现生猪患有《动物防疫法》规定的疑似重大疫病时,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按规定进行处置。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提供生猪屠宰场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生猪屠宰检疫、检验证明、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第十四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领取经营所需有关证(照),并进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场所经营。第十五条 经营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的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相配套的生猪产品吊挂、盛放等经营设施设备,生猪产品不得落地;
(二)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符合卫生条件的经营场地和冷藏设施;
(三)有相应的肉品品质检验室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相应管理人员。第十六条 生猪产品批发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禁用药物检测和运载工具消毒等情况,并做好查验记录。
菜市场、生鲜超市等生猪产品零售单位和个人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以及购货凭证,并做好查验记录。
前两款规定的查验记录至少保存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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