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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海油92号油价格表(中海油92号汽油价格)

时间:2022-06-01 13:04:08 浏览:11次 作者:自驾头条 【我要投诉/侵权/举报 删除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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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中海油正式员工待遇

中海油正式员工待遇如下:

中海油正式员工待遇只能说是中规中矩吧,待遇一般,但工作环境还不错,追求稳定的人员,这里可能会有一部分福利性住房,但还需要一定的年限和一定的工作资历才可以。总之刚毕业的同学来这里积累一下经验也是不错的。

海油是在三桶油中最西方化的公司,中海油是在三桶油中最西方化的公司,应届生想进入中海油也比进中石油、中石化要容易些,进去的时候没有那么讲关系。

作业现场海上平台安全还是管理得不错的,虽然每年还是会有或大或小安全事故发生,但整个安全管理体系是先进的,钻机设备也比陆地先进,是个对于应届生不错的平台,还不错的公司,适合年轻人锻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实体。第三条 ***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包括:分局及其所属的海洋管区(以下简称海区主管部门)。海洋监察站根据海洋管区的授权实施管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是主管部门授权实施本办法的地方管理机构。第四条 凡在中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在实施作业前将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位置、范围报海区主管部门。并按照“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报告表”的内容和要求,向海区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第五条 需使用炸药震源和其他对渔业资源有损害的方法进行海洋石油地震勘探作业时,应在开始作业之前半个月将计划和作业海区报告海区主管部门,并采用有效的技术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资源的损害或影响。第六条 从事海洋石油开发者应在编制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的同时,按《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内容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将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送交所处海区主管部门。

生产中(含试生产)的油(气)田,根据开采规模的变化及环境质量状况,作业者应对环境影响报告书适时进行补充完善,并报主管部门审查。第七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有从事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能力,并持有甲级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第八条 凡在中国管辖海域作业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的防污设备必须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并经主管部门查验证书后,方可作业。第九条 为防止和控制溢油污染,减少污染损害,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作业者,应根据油田开发规模、作业海域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状况,制定溢油应急计划。第十条 溢油应急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平台作业情况及海域环境、资源状况;

二、溢油风险分析;

三、溢油应急能力。第十一条 作业者应在作业前将溢油应急计划报海区主管部门审查。海区主管部门对溢油应急计划如有异议,可以责令作业者予以重新制定、修改、补充。第十二条 作业者应根据油田开发规模油田开发规模、风险分析情况等,配置相应的各种应急设备,使其具有处置与油田开发规模相适应的溢油事故的能力。第十三条 固定式和移动平台及其他海上设施含油污水的排放,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有关***标准。

一、机舱、机房和甲板含油污水的排放,应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552──83)》。

二、采油工业污水排放,应符合***《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GB 4***4──85)》。

三、含油污水在排放前不得稀释和加入消油剂进行预处理。

四、采油工业污水排放时,应按《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分析方法》的要求取样检测,并将测得结果记录于“防污记录簿”中。

检测分析仪器须是经检验合格的正式产品。第十四条 钻井作业试油前,作业者应通知海区主管部门。试油期间,作业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类造成污染。第十五条 使用水基泥浆时,应尽可能避免或减少向水基泥浆中加入油类,如必须加入油类时,应在“防污记录簿”上记录油的种类、数量;含油水基泥浆排放前,应通知海区主管部门,并提交含油水基泥浆样品;含油量超过10%(重量)的水基泥浆,禁止向海中排放。含油量低于10%(重量)的水基泥浆,回收确有困难、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应交纳排污费。

含油水基泥浆排放前不得加入消油剂进行处理。

需作用油基泥浆时,应使用低毒油基泥浆;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使钻屑与泥浆得到充分的分离;油基泥浆必须回收,不得排入海中;钻屑中的油含量超过15%(重量)时,禁止排放入海。含油量低于15%(重量)的钻屑,回收确有困难、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应交纳排污费。

海区主管部门可要求作业者提供钻井泥浆、钻屑样品。

作业者应将钻井泥浆、钻屑的含油量、排放时间、排放量等情况记录在“防污记录簿”中。第十六条 一切塑料制品(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渔网和塑料袋等)和其他废弃物(包括残油、废油、含油垃圾及其残液残渣等),禁止排放或弃置入海,应集中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

不得在平台及其他海上设施上焚烧有毒化学制品。在平台上烧毁其纸制品、棉麻织物、木质包装材料时,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投弃食品废弃物,应使粒径小于25毫米;在此海域内排放粪便,须经消毒和粉碎等处理。

石油工业部关于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资料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资料所有权

一、在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过程中,凡为执行石油合同所获得的全部数据、记录、凭证和其它原始资料,其所有权属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称中方)。

二、外国合同者在合同区内所获得的岩芯、岩样、油样以及其它样品,其所有权属于中方。

三、在石油合同有效期间以及合同终止后(包括合同者转让其权利和义务后),除本规定第二条第四款和第五款另有规定外,外国合同者不得将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资料和样品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者; 未经中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和公开发表。第二条 资料的管理和使用

一、外国合同者在实施石油作业期间,应负责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资料和样品,妥善地保管在中国境内,及时地提供给中方使用,并分期分批向中方移交。

二、外国合同者可在中国境内及中国境外使用、复制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资料和使用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样品,并有义务及时向中方报送研究、解释成果和分析、化验成果。外国合同者不得将上述资料、样品用于与执行石油合同无关的用途。

三、凡需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原始资料(如原始磁带、原始记录等)及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样品运往国外使用时,须经中方书面同意。除非中方另有同意,运往国外的岩芯、岩样不得超过样品数量或体积的二分之一;运往国外的原始资料,在复制或使用完毕后,应及时运回中国境内保存。

四、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需向第三者,如银行及其它信贷机构、承包者、咨询公司以及合同权益的可能受让者提供资料时,须经中方同意,同时外国合同者应取得上述第三者对提供的资料承担保密义务的书面保证。

五、外国合同者可以向其上级公司和与执行石油合同有关的关联公司、证券交易机构、本国***提供所需的资料,但事先应向中方报告。外国合同者应通知上述接受资料的上级公司、关联公司对所提供的资料承担保密义务;通知证券交易机构及合同者的本国***对其所提供的资料按国际惯例予以保密。

六、向新闻界公布和提供资料,必须经石油合同双方协商同意。第三条 非合同区资料的交换和提供

一、在同一海上盆地作业的各外国合同者,经中方书面同意后,可以互相交换该盆地的有关资料。这种交换后的资料,仍受本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约束。

二、外国合同者为执行合同,需要中国其它海上盆地或沿海陆地的有关资料、样品以及其它中方所拥有的资料时,可向中方提出申请,由中方视情况免费或收费提供。外国合同者得到的这种资料亦受本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约束。第四条 应向中方提供的资料

外国合同者在实施石油作业时,必须向中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资料:

一、各类总体方案和单项作业计划、设计资料和文件:

1.合同区总体及阶段勘探规划;

2.年度勘探施工计划;

3.油(气)田早期开发方案、总体开发方案及开发调整方案;

4.年度及单项地球物理勘探施工设计;

5.钻井及勘探井试油的单井作业设计;

6.油(气)田(井)的生产和试采计划;

7.工程项目的内容及总进度计划;

8.工程项目基本设计(如导管架,甲板,油、气、水处理设备,组装件,管道,海运等);

9.工程项目分年、月进度实施计划;

10.工程项目采购计划和进度;

11.工程项目试运转和投产进度。

二、各项作业施工情况的资料和文件:

1.地球物理勘探作业的日(周)、月、年报;

2.钻井及试油的日、月、年报;

3.油(气)田(井)的试采和生产的日、月、年报;

4.工程项目施工月、年报;

5.其它作业情况报告;

6.各类石油作业的操作规程和非专利性的技术手册。

三、各项石油作业原始资料:

1.地球物理勘探作业的原始磁带、原始记录、数据、地震剖面、图件和其它有关资料;

2.地球化学勘探作业的原始记录、数据、图件及其它有关资料;

3.钻井、泥浆、测井、固井、完井、试油、修井等作业的原始记录、数据、图件、样品及其它有关资料;

4.油(气)田(井)的试采、生产、注入和增产措施的原始记录、数据、图件及其它有关资料;

5.原油、天然气计量的原始记录、数据和自动记录卡片;

6.原油和天燃气输送、贮运和销售的原始数据和记录卡片;

7.各种样品(包括岩芯,岩屑,海底底土,油、气、水、泥浆等样品)及其分析化验结果;

8.油层物理性质资料;

9.海况、水文、气象资料。

四、工程项目基础资料:

1.工程项目设计计算说明及详细设计图纸;

2.设计、制造和安装技术规范、安全规范、环保规范和操作规程;

3.单项工程施工记录和设计施工变更单;

4.竣工图纸、竣工手册及工程质量验收的原始记录或报告。

五、各项石油作业的最终成果报告、各类专题研究及综合研究报告:

1.地球物理勘探、地球化学勘探、钻井及其它作业的定位成果报告;

2.地球物理勘探、地球化学勘探作业资料处理、解释成果报告;

3.海底工程地质勘测成果报告;

4.钻井地质总结报告;

5.试油总结报告;

6.油(气)藏物性研究及模拟分析报告;

7.构造钻探结果、油(气)储量计算及油(气)田地质、开发、工程、经济评价可行性研究报告;

8.油(气)田勘探、开发过程中的各项专题和综合研究报告;

9.为海上工程设计提供的有关试验研究报告。

六、经济、计划资料:

1.油(气)田开发基本计划总预算及计算依据;

2.油(气)田的油、气产量、产值、生产能力;

3.油(气)田的地球物理勘探、钻井工作量、费用预算、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和能源消耗指标;

4.油(气)田的产品、销售、分配和输送;

5.工程项目投资、财务费用编制依据;

6.石油合同会计程序中规定的其它财务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和个人,以及他们所使用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及其他有关设施。第三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称“主管部门”。第四条 企业或作业者在编制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的同时,必须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会同***海洋局和石油工业部,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组织审批。第五条 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油田名称、地理位置、规模;

(二) 油田所处海域的自然环境和海洋资源状况;

(三) 油田开发中需要排放的废弃物种类、成分、数量、处理方式;

(四) 对海洋环境影响的评价;海洋石油开发对周围海域自然环境、海洋资源可能产生的影响;对海洋渔业、航运、其他海上活动可能产生的影响;为避免、减轻各种有害影响,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

(五) 最终不可避免的影响、影响程度及原因;

(六) 防范重大油污染事故的措施:防范组织,人员配备,技术装备,通信联络等。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应具备防治油污染事故的应急能力,制定应急计划,配备与其所从事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规模相适应的油收回设施和围油、消油器材。

配备化学消油剂,应将其牌号、成分报告主管部门核准。第七条 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的防污设备的要求:

(一) 应设置油水分离设备;

(二) 采油平台应设置含油污水处理设备,该设备处理后的污水含油量应达到***排放标准;

(三) 应设置排油监控装置;

(四) 应设置残油、废油回收设施;

(五) 应设置垃圾粉碎设备;

(六) 上述设备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关检验合格,并获得有效证书。第八条 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前,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防污设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并在本条例颁布后三年内使防污设备达到规定的要求。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第十条  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应备有由主管部门批准格式的防污记录簿。第十一条 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的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稀释排放。经过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含油量必须符合***有关含油污水排放标准。第十二条 对其他废弃物的管理要求:

(一) 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残液残渣,必须回收,不得排放或弃置入海;

(二) 大量工业垃圾的弃置,按照海洋倾废的规定管理;零星工业垃圾,不得投弃于渔业水域和航道;

(三) 生活垃圾,需要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内投弃的,应经粉碎处理,粒径应小于二十五毫米。第十三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其他对渔业资源有损害的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开主要经济鱼虾类的产卵、繁殖和捕捞季节,作业前报告主管部门,作业时并应有明显的标志、信号。

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将作业地点、时间等通告有关单位。第十四条 海上储油设施、 输油管线应符合防渗、 防漏、防腐蚀的要求,并应经常检查,保持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漏油事故。第十五条 海上试油应使油气通过燃烧器充分燃烧。 对试油中落海的油类和油性混合物,应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如实记录。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作业者在作业中发生溢油、漏油等污染事故,应迅速采取围油、回收油的措施,控制、减轻和消除污染。

发生大量溢油、漏油和井喷等重大油污染事故,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油污染,接受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第十七条 化学消油剂要控制使用:

(一) 在发生油污染事故时,应采取回收措施,对少量确实无法回收的油,准许使用少量的化学消油剂。

(二) 一次性使用化学消油剂的数量(包括溶剂在内),应根据不同海域等情况,由主管部门另做具体规定。作业者应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经准许后方可使用。

(三) 在海洋浮油可能发生火灾或者严重危及人命和财产安全,又无法使用回收方法处理,而使用化学消油剂可以减轻污染和避免扩大事故后果的紧急情况下,使用化学消油剂的数量和报告程序可不受本条(二)项规定限制。但事后,应将事故情况和使用化学消油剂情况详细报告主管部门。

(四) 必须使用经主管部门核准的化学消油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外国籍船舶、货物和外国来华工作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的船舶、平台、货物和外国籍来华工作人员的行李物品,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第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公司和有关服务公司(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地区公司,中国海洋石油专业制造公司,中国海洋石油作业服务、供应公司,中外合营承包公司,外国石油公司,外国承包公司)应持下列证件向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2.有关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或者合同的批准证书)、分包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委托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第二章 对进、出口外国籍船舶的管理第四条 从国外港口来我国沿海水域作业区(以下简称作业区)或港口,由作业区或港口开往国外港口的外国籍船舶(包括勘探、服务供应、交通船舶等)和平台(包括钻井、生产及其他海上构筑物等),以及随船舶或平台运入或者运出的勘探、开采海上石油的专用仪器、设备等,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进、出我国港口的船舶,应按《船舶吨税暂行办法》交纳船舶吨税。第五条 对在作业区工作期间,航行于我国港口间或者由作业区往返我国沿海港口的外国籍船舶,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检查。第六条 船舶和平台上的勘探、开采专用设备、仪器和船用燃料、物料(包括食品),只限于在船舶、 平台和作业区使用。 上述物资临时卸地时,应存放在经海关核准的保税仓库,受海关监管;出售或者转让给国内船舶和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应向海关申报,并补办纳税手续。第七条 外国公司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海关按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行监管。第三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第八条 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进、出口货物,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两份,向进、出口地海关申报,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交验批准文件、以及货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其中超出工程项目范围或者有关公司经营范围的货物和属于***规定需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货物,还应向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者其委托机构签发的进、出口许可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如果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在进、出口货物到达地或者起运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的,应报经海关同意,按“海关监管货物”办理手续。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货物或者运输工具施加海关封志,承运人应保证海关封志的完整。第九条 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到场,并负责开启货物包装。对需在海关监管区域以外的地方进行查验的,应事先报经海关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规费。第十条 进口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口之日起,满三个月尚未报关或纳税的,由海关按规定处理。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应在办清海关手续或者经海关特准放行后,方得提运;出口货物应在办清海关手续后,在海关监管下装运出口。第十二条 为履行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合同进口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以下简称生产物资) , 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递交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批准的进口物资清单,经海关审核,属于工程项目范围内所需的生产物资,可凭该总公司的批准文件予以进口。

因特殊情况或者紧急需要进口的生产物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地区公司应出具证明,经海关审核同意后予以进口或在其他石油公司中调剂解决。但必须在海关规定的限期内补交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批准文件。第十三条 进口第十二条所述的生产物资,属于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国务院批准实施的《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及其附表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物资免税清表》范围内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超出上述范围的,海关按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免税进口的生产物资,不得擅自出售或者转让;如需出售或者转让,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征、免税手续。

中海油电子钱包里的钱如何取出来

1、登录中海油电子钱包软件。

2、找到本人钱包设置。

3、点击本人钱包里面的余额,并点击提现到银行卡。

4、找到银行卡对应的银行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出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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