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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旧钢管回收价格表(方钢管回收价格)

时间:2022-06-02 23:18:10 浏览:11次 作者:陌颜幽梦薄凉 【我要投诉/侵权/举报 删除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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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昆明市人民***关于《昆明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批复

第一条 废旧金属收购业是指由国营、集体经营单位从事的下列生产性废旧金属和生活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活动:

(一)收购废旧钢铁、旧钢材、废钢材和钢铁材料加工废旧弃物等废旧钢铁;

(二)收购废旧铜、铝、铅等材料、废旧零部件等有色金属;

(三)收购报废或不能利用的各类机电设备,报废的机动车辆和各内机械部件,配件等废旧机电设备;

(四)回收和提取稀有贵重金属;

(五)收购生活性废旧工具、农具和自行车、人力车等零部件;

(六)收购其他金属类废旧物品。第二条 凡经营废旧金属收购的站(点),须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保管物品的仓库,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防盗等安全设施。收购站(点)负责人,必须由主管单位正式职工担任,并具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收购站(点)严禁聘用外来盲流人员作为从业人员。第三条 凡经营废旧金属收购的站(点),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经所在地县区***机关审查批准,核发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未经审查、核准登记的废品收购站(点)和其他单位、个人,禁止从事收购废旧金属业务。

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更改负责人等情况,应向原发证***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办理有关注销或变更手续。第一条 废旧金属收购业是指由国营、集体经营单位从事的下列生产性废旧金属和生活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活动:

(一)收购废旧钢铁、旧钢材、废钢材和钢铁材料加工废旧弃物等废旧钢铁;

(二)收购废旧铜、铝、铅等材料、废旧零部件等有色金属;

(三)收购报废或不能利用的各类机电设备,报废的机动车辆和各内机械部件,配件等废旧机电设备;

(四)回收和提取稀有贵重金属;

(五)收购生活性废旧工具、农具和自行车、人力车等零部件;

(六)收购其他金属类废旧物品。第二条 凡经营废旧金属收购的站(点),须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保管物品的仓库,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防盗等安全设施。收购站(点)负责人,必须由主管单位正式职工担任,并具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收购站(点)严禁聘用外来盲流人员作为从业人员。第三条 凡经营废旧金属收购的站(点),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经所在地县区***机关审查批准,核发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未经审查、核准登记的废品收购站(点)和其他单位、个人,禁止从事收购废旧金属业务。

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更改负责人等情况,应向原发证***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办理有关注销或变更手续。第四条 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应建立健全严格的收购登记、验证、保管制度,收购中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或者***机关要求检查的赃物,应及时向***机关报告,主动配合并扣留可疑物品、赃物,不得隐瞒、包庇。

凡到收购站(点)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者,企事业单位需持本单位出具的证明;个人需持有街道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本人的居民***,收购站点必须认真登记出售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住址、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以备查验。第五条 禁止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

(二)个人出售的铁路、供电、水利、通讯、市政、军用设备或器材;

(三)报废手续不全的成品、半成品;

(四)可疑物品或***机关通报查寻的赃物。第六条 禁止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对个人出售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专点收购。专点由物资、商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钢厂、铁路工地、厂矿企业附近不准设专点。第七条 凡调运废旧金属出省,须持物资、商业(供销)或***机关出具的证明。第八条 对无照经营、违法违章经营和违反本规定从事经营的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6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监督管理,保护***和集体财产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废旧金属,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公路、通信、电力、水利、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中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及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生活资料和农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农具中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制品。第四条 县级以上***机关负责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秩序;

(二)指导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防范工作;

(三)负责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人的备案;

(四)组织废旧金属收购从业人员的治安培训和教育;

(五)依法查处废旧金属收购、销售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五条 县级以上物资、供销、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机关做好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应对其产生的废旧金属加强治安防范管理。第六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必须有经营所在地常住户口。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从业人员,必须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第七条 设立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须在三十日内向同级***机关备案。第八条 在铁路、高速公路、飞机场、军事禁区、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大型工矿企业和地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工地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确需设立的,须经县级以上***机关批准。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关闭、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经营范围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并到原备案的***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第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悬挂企业名称牌。

流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有明显的识别标志。第十一条 ***机关应加强对收购废旧金属从业人员的治安宣传和遵章守法教育。第十二条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第十三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须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应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办人的姓名、住所、***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第十四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公路、通信、电力、水利、矿山、测量等专用器材和城市公用设施;

(四)***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明令禁止收购的其他金属物品。

前款第(三)项所列金属物品报废后,由本系统回收利用,在本系统失去回收利用价值的,可持单位证明,向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销售。第十五条 禁止收购废旧金属的从业人员唆使、串通他人进行违法收购活动。第十六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应建立健全治安防范责任制。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发现有出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关,不得隐瞒包庇。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或***机关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治安防范制度的;

(二)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未悬挂企业名称牌的。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不查验出售单位证明、不登记或不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经办人及物品情况的;

(二)发现有出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物品不向***机关报告的。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2006)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项。

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负责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人的备案”。二、第七条修改为:“设立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须在三十日内向同级***机关备案。”三、第九条修改为:“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关闭、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经营范围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并到原备案的***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悬挂企业名称牌。”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有明显的识别标志。”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六、删去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第十八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未悬挂企业名称牌的”。七、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不查验出售单位证明、不登记或不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经办人及物品情况的;

(二)发现有出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物品不向***机关报告的。”八、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扣留、没收其收购物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唆使、串通他人实施违法收购行为的,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九、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

天津市人民***令

(第50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 李盛霖

二00二年一月十八日

天津市人民***关于修改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决定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市人民***令第11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到经营所在地的***分局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甘肃省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管理工作,合理开发利用再生资源,防止盗窃犯罪,堵塞销赃渠道,维护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废旧机电设备及厂矿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可以利用的各种金属边角废料等。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使用过的废旧金属工具、农具和自行车、人力车的金属零部件以及生活性废旧金属器皿、装饰品和迷信品等。

废钢铁包括废钢、废铁、废次钢材和钢铁材料加工后的废物等。

废有色金属包括铜、铝、铅、锌、锡、镍等材料的废料、加工废物、废旧零件和废旧包装罐等。

废旧机电设备包括废、旧的或不能利用的各类机电设备、以及报废的车辆船舶和各类机械零部件、配件与军队退役废弃装备等。第三条 废旧金属回收利用管理的原则是: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加强回收,合理利用。第四条 省计划委员会设立甘肃省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的宏观管理,在废旧金属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对全省的废旧金属回收、利用、加工进行统一管理,综合平衡,组织协调,统筹安排,

(二)负责全省废旧金属回收、利用计划编制与执行情况的检查落实,审批下达省供销联社、省物资局编制上报的废旧金属回收利用年度计划;

(三)组织废旧金属回收、串换、加工利用与合理调拨;

(四)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做好废旧金属的物价监督管理工作;

(五)管理废旧金属出省审批工作。第五条 废旧金属的收购经营业务,仍由供销和物资两个系统承担。

设立收购经营废旧金属专营企业,须经地(州、市)以上计划委员会审批同意,并向***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特种行业登记和企业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第六条 除供销、物资两个系统外,不允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参与收购经营工作。

对现有收购废旧金属的集体单位和个体户,由各级工商、***机关进行清理,并停止其废旧金属的收购经营活动。第七条 不准跨区域收购经营废旧金属。外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本省境内收购废旧金属。

厂矿、油田、铁路、施工工地附近区域内不准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第八条 凡本省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出售的废旧金属,一律由供销、物资两系统废旧金属回收部门设立的专点凭单位证明收购,不是专点的,不许收购。一律不许现金交易。

个人出售自用或拣拾的废旧金属,只能由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收购,其他收购站、点一律不得收购。

个人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必须持本人居民***或所在街道、村委会可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凭证件登记收购,无证件的一律不得收购。第九条 严禁从个人手中收购下列物品:

(一)钢铁、铜、镍、铝、铅、锌等生产性金属原材料;

(二)铁路、油田、供电、邮电、矿山、水利、测绘专用等器材;

(三)市政公用设施;

(四)军用器械和设施;

(五)贵重稀有金属;

(六)各类机械零部件。第十条 企业废旧金属实行内部回收。所有国营、集体企业的边角废料、更换报废设施及设备、剩余材料等废旧金属,一律由单位内部统一回收后,由专业回收部门按计划统一上交调拨,不准进入回收市场。第十一条 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加工企业所需废旧金属,由当地供销、物资回收部门按当地计划部门的计划安排负责供应。加工企业不得直接设点收购废旧金属,不准自行串换,更不准与非废旧金属回收部门或个人签订收购合同,已签订的收购合同一律无效。第十二条 加强废旧金属购销价格管理。凡***实行最高限价的,必须执行最高限价,尚未实行限价的,由省物价委员会参照省计划委员会再生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提出的参考价格核定本省的市场购销价格,供省内执行,并在收购站、点张榜公布。

严禁抬价争购和转手倒卖,严禁变相提价买卖废旧金属。第十三条 凡以废钢铁为原料的小电炉、小高炉,一律要经省、地计委审批,所需废钢铁纳入计划供应。未经批准的供销、物资部门不得供应废钢铁。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2002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治安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以下简称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经营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须经经营所在地的***分局、县***局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局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到经营所在地的***分局备案。

禁止无证经营。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事处或乡(镇)人民***开具的证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或物品存放场所。

(三)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或变更经营项目及单位负责人时,应向原发证的***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第六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须有***机关发给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合格上岗证。

(二)严格执行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审查、验收保管制度,妥善保管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册,以备查考。

(三)接到***机关的查物通知,应进行查找。发现可疑人、可疑物品,要立即报告***机关。

(四)***机关提借在查物品、可疑物品时,应予提借。

(五)对已收购、寄售的可疑物品和遗弃的可疑物品,应单独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遗弃的可疑物品交***机关处理。第七条 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铁路、石油、供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金属设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但经***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单位和指定的收购专点按核准范围经营的除外。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放射性、剧毒性物品的金属包装容器以及其他依照***有关规定禁止收购或寄售的物品。第九条 寄售汽枪、猎枪,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经营信托寄卖业的,予以查封,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项规定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三)、(四)、(五)项或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治安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以下简称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开业后5日内须到经营所在地***分局备案。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或变更项目、单位负责人时,应在5日内向原备案的***机关报告。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旧货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机关的治安业务检查。

(二)严格执行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审查、验收保管制度,妥善保管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册,以备查考。

(三)接到***机关的查物通知,应进行查找。发现可疑人、可疑物品,要立即报告***机关。

(四)***机关提借在查物品、可疑物品时,应予提借。

(五)对已收购、寄售的可疑物品和遗弃的可疑物品,应单独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遗弃的可疑物品交***机关处理。第六条 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铁路、石油、供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金属设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但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单位和指定的收购专点按核准范围经营的除外。第七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放射性、剧毒性物品的金属包装容器以及其他依照***有关规定禁止收购或寄售的物品。第八条 寄售汽枪、猎枪,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或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之一的,由***机关处以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由***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1990年10月6日发布、1997年12月17日修订发布、2002年1月18日再次修订发布的《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市人民***令第50号)同时废止。

吉林市钢材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吉林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购销、联营、串换、协作、开发***指令性计划以外的黑色金属材料、有色金属材料、冶金料、废旧金属材料等金属材料(以下简称钢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钢材市场交易在***的调控下,有领导、有组织地进行。市场交易要公开化、票据化、规范化、法制化。

组建钢材市场交易必须坚持管理者和经营者相分工的原则。第四条 市物资局是市人民***钢材市场的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钢材市场。日常工作由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其职责为:审查经营条件、办理钢材外运证明手续。组织实施有关钢材市场的各项规章和管理办法,统一管理钢材市场的各种图章。第二章 经营范围和资格第五条 申请经营钢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准文件,填写《吉林市钢材进场经营中申请登记表》,向物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核发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进场经营。第六条 物资供应企业要严格按物资管理部门确定的分工和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组织购销。

工业主管部门的供应机构,只能供应本系统企业使用的钢材。

生产企业的销售机构,可以批发零售本企业生产的钢材第七条 下列钢材必须在钢材市场内经营:

(1)***和地方投放市场的;

(2)使用钢材的单位库存剩余的;

(3)回收部门用废旧金属加工的;

(4)进口购进的;

(5)企业用自销产品串换的;

(6)企业间互相调剂、串换的;

(7)有关部门搞协作或补偿贸易购进的。第三章 交易管理第八条 经营钢材都必须进入钢材市场进行交易,严禁场外交易。

所有的交易活动都必须在市场的管理和指导下进行。第九条 未取得经营资格的生产建设单位,需要销售其超储、积压及企业自行加工,进口串换等钢材时,必须报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必须在钢材市场内销售。第十条 生产企业按季度、品种、规格完成国、省、市指令性计划任务后自销钢材的也必须进入市场。第十一条 经营再生钢材回收的企业严禁从个人手中购买铁路、油田、供电、矿山、城市公用和军事设施上的专用钢材。

向个人收购非生产用钢材,严格执行专点收购和登记制度。第十二条 承担计划供应任务的物资供应企业,要严格执行***的计划,不准擅自截留或转计划外销售。计划内物资转计划外销售的必须经计委、物资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在交易大会上签订的钢材交易合同,必须由钢材市场统一签证,并经钢材市场审核加盖“吉林市钢材市场合同签证章”方可生效。第十四条 物资经营企业要逐步推行对生产建设单位实行定时、定量、定品种的承保和承包配套供应钢材。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用短线品种搭配滞销品种;不得倒卖经营许可证、批件、订货合同、发票、提货单,不得从企业套购紧俏钢材转手倒卖,不得为非法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帐号、代定合同、代开发票。第十六条 销售钢材必须有一定量的库存,必须有合法的进货凭证,严禁指控卖空。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钢材,要有质量保证书、化验单、产品合格证。

伪劣、过期报废和***公布的淘汰钢材,不准进入市场销售。第四章 价格及收费管理第十八条 销售钢材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有最高限价的,必须执行最高限价,没有最高限价的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钢材调剂串换、委托代办、代购代销可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第二十条 进入交易市场经营钢材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第二十一条 在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要明码标价、一货一签。第二十二条 购销业务核算,一律通过银行转帐或商业汇票,不得支付现金(小额除外),不得搞两票,支票加现金逐笔业务开两张发票的方式结算。

凡进入市场经营的单位,必须凭市场交易合同,通过银行办理货款结算。第二十三条 经营钢材必须使和税务部门印制的“吉林市钢材市场专用章”的发票。第五章 运输管理第二十四条 凡需向外发运钢材的,必须向市物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盖有“吉林市钢材市场运输专用章”的运输证明办理发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需要向省外发运钢材的,必须持市运输证明,到省钢材办理出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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