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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2019修改)
- 2、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 3、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 4、贵州省人民***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规章的决定
- 5、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2020修改)
- 6、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 7、贵州省人民***关于修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
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2019修改)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的技术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外加剂等成分,经计量集中拌制后,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其他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备。第六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预拌混凝土生产与供给的有关规定、标准及相关管理规程,并向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第八条 运输预拌混凝土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不得沿途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排水管道或者城区河道内。第九条 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相互串通操纵预拌混凝土市场价格。第十条 抢险救灾等紧急工程需要预拌混凝土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服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第十一条 除有特殊要求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原料供应单位。第十二条 专用预拌混凝土散装水泥罐车、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等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车辆在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现场勘验后,先卸载后接受处理。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的监督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接受并配合监督管理,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依法处罚。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或者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其他区、县(市)人民***所在地、旅游区(点)和市人民***确定区域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保洁、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等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尘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水泥、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城管、林业绿化、土地、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并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会同建设、城管、林业绿化、土地、交通等部门制定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的实施方案。
各区、县(市)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按照全市扬尘污染防治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治扬尘污染。第五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承包或者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施工前15日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染防治申报登记,并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从事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将经审核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前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建设、施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房屋建设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围拦高度最低不少于2米);工程脚手架外侧应当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工程项目竣工后2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
(三)施工工地进出口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四)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五)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六)不得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上现场搅拌混凝土;
(七)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符合《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
(八)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九)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村民自建住宅除外),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第七条 房屋拆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7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防尘措施;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第八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2日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三)新、改、扩建或者大修城市主要干道,应当铺设改性沥青路面。第九条 从事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明确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第十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砂石、煤灰、水泥等物料的,应当密闭运输、车身清洁,不得超载和裸露运输,并严格执行《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业务指导。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和本省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及职工专业培训;
(五)协调和处理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协助有关部门对散装水泥大中型项目进行规划及审核;
(七)负责对散装水泥行业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第五条 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改建的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的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
有关部门对扩建、改建、新建进行设计审查时,未达到要求的,不予批准建设。第六条 城市人民***应积极发展商品混凝土,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限制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尽量使用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具体比例由当地城市人民***确定。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应分别达到60%和80%以上。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检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建立有关制度,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第八条 运输和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污染环境。第九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及其他散装水泥专用设备在城区运行、安装和使用时,***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办理有关手续。散装车及设备外观要整洁,不得污染环境。第十条 ***规定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依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
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每吨缴纳5元专项资金。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其中,贵州水泥厂、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水泥厂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后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
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其专项资金由购入地的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专项资金实行代征的,代征单位按实际入库数额的0.2%提取代征业务费。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按季缴纳,季后10日内必须缴纳。
征收和代征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第十四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就地缴入国库。具体缴库办法,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收取的专项资金按征收数额的10%上缴,作为全省集中调剂使用。专项资金上缴省的部分就地按比例缴入省级金库。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性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方向具体规定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推广;
(三)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
(六)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贵州省人民***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规章的决定
一、对12部省***规章予以废止。二、对6部省***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贵州省人民***决定废止的省***规章
2.贵州省人民***决定修改的省***规章
3.修改后的省***规章文本
附件1
贵州省人民***决定废止的省***规章
一、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二、贵州省木材经营管理办法
三、贵州省企业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
四、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五、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六、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七、贵州省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办法
八、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九、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十、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
十一、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十二、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附件2
贵州省人民***决定修改的省***规章
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2020修改)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的技术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外加剂等成分,经计量集中拌制后,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第三条 市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其他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备。第六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预拌混凝土生产与供给的有关规定、标准及相关管理规程,并向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第八条 运输预拌混凝土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不得沿途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排水管道或者城区河道内。第九条 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相互串通操纵预拌混凝土市场价格。第十条 抢险救灾等紧急工程需要预拌混凝土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服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第十一条 除有特殊要求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原料供应单位。第十二条 专用预拌混凝土散装水泥罐车、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等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车辆在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主管部门现场勘验后,先卸载后接受处理。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的监督检查。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并配合监督管理,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依法处罚。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或者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的技术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外加剂等成分,经计量集中拌制后,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工商、环保、***、价格、质监、城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持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应当在领证之日起15日内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 云岩区、南明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小河区的下列建设项目除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以外,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建筑;
(二)砖混结构工程的混凝土基础部分,以及上部结构中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分项工程;
(三)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第六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或者无法满足使用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第七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预拌混凝土生产与供给的有关规定、标准及相关管理规程,并向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出具产品质量试验报告单。第九条 运输预拌混凝土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不得沿途漏洒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排水管道或者城区河道内。第十条 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相互串通操纵预拌混凝土市场价格。第十一条 抢险救灾等紧急工程需要预拌混凝土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第十二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计划任务书、扩初设计、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审核预算时,应当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属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设计、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指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原料供应单位。第十三条 专用预拌混凝土散装水泥罐车、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等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车辆在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现场勘验后,先卸载后接收处理。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的监督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工程造价0.5%以下的罚款,最高罚款不超过5万元。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或者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城管、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关于修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
一、第六条第一、二、三款中的“商品混凝土”修改为:“预拌混凝土”。二、第十条修改为:“***规定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属于***性基金,依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1元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征收至2005年12月31日”。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其中,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后,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
第十一条第三款删除。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征收或代征专项资金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性基金专用票据”。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袋装水泥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六、第十六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节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范围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一)、(二)、(三)、(四)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管理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项目属于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科研开发项目的,应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漏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受委托的征收单位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限期缴纳,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贵阳水泥今日价格一览表的内容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