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2014年年底,镇巴县泾洋***事处东岳村村民程远盛以共同搞工程为由借到被告人王华现金63000元。后被告人王华多次索债无果。2016年9月,被告人王华将到镇巴索债的想法告诉给被告人杨坤、李正琳,被告人杨坤、李正琳均表示愿意帮其收债。2016年9月10日、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王华等人来镇巴找程远盛收债,均未找到其人。2016年9月19日晚,被告人王华与李正琳、杨坤商量,决定于当晚再次来镇巴找程远盛索债。李正琳便叫上雷刚、黄天虎、李琪、何庆凯夫妇与王华、杨坤一起,八人分乘两辆车于9月20日凌晨3点左右到达镇巴,被告人李正琳提议如果程远盛再不还钱便将其带往汉中,被告人王华表示同意。等到天快亮时,被告人王华、李正琳、杨坤、雷刚、黄天虎、李琪、何庆凯七人前往程远盛家中,找到了正在睡觉的程远盛,因程远盛仍称暂时无钱还债,王华、李正琳等人便将程远盛胁迫上车带至汉中。到汉中后何庆凯夫妇下车离开,被告人王华、李正琳、杨坤、雷刚、黄天虎、李琪六人先将程远盛带至“将坛休闲会所”,在该会所201房间内,李正琳对程远盛实施了辱骂和殴打,逼迫程远盛打电话凑钱还债。程远盛因未能及时借到钱,迫于压力写下以原63000元为本金、5分高利息计算,共计欠款14万元的欠条一张。从2016年9月20日至10月8日,被告人王华、李正琳等人将程远盛分别带至汉中实施了以下行为:
1、2016年9月20日至9月22日,被告人王华、李正琳等人将程远盛拘禁于芒果酒店211房间。9月22日至9月23日,程远盛被转移至汉中市喜丽世纪酒店8318房间拘禁一天,9月23日至9月25日,程远盛被转移至田园酒店1605房间继续拘禁。9月25日至27日,程远盛被转移至金龙大酒店8601房间拘禁。期间限制程远盛活动和通话,被告人李正琳对程远盛实施殴打,威胁其给家人打电话要钱。被告人王华、杨坤对程远盛实施殴打后,胁迫其签署了一份《私人房屋买卖协议书》。9月27日至10月6日,程远盛被转移至李正琳家中拘禁。10月6日至10月8日,程远盛被转移至雷刚家中拘禁。白天限制其在房间内活动,晚上使用胶布和绳子将程远盛捆绑在座椅上以防其逃跑。10月8日,被告人王华、李正琳、雷刚胁迫程远盛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后李正琳又叫来黄天虎、金炳、许成龙三人,六人租用一辆商务车,押着程远盛回镇巴家中索要土地使用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华、李正琳等人与程远盛妻子周兆芳、儿子程全发生言语冲突并对程家人实施了殴打,后被前来出警的民警控制并带回***,程远盛方得到解救。经鉴定,被害人程远盛的伤情为轻微伤。
【争议焦点】
1、“冤有头,债有主”的非法拘禁行为如何定性,
2、在共同拘禁中,两个以上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如何认定。
3、债权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的核心,如何区分“债务”的类型?本案中受害人程远盛被拘禁19天中被多次拘禁在不同的地点,同时被殴打、威胁,是否存在转换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1、“冤有头,债有主”的非法拘禁”的如何定性。根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这就是所谓的索债型非法拘禁。虽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欠债者成了“大爷”,讨债难,于是帮人追债讨债成了热门行业。“非法追债”方式有:采用软禁、寻衅滋事、殴打、恐吓、强迫写欠条等手段帮人讨债。索债型非法拘禁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拘禁”、“其他方法”、“扣押”。非法拘禁行为的“强制性”形态有“心理强制说”和“物理强制说”的分歧,关于拘禁手段有“有形性说”和“无形性说”之争。司法实践中,抓住被拘禁人的某种心理而实施软性扣押、拘禁的案件不在少数。对于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有“24 小时说”。拘禁程度为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结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本案中被告人王华、李正琳、雷刚、杨坤、黄天虎、李琪为了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十九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华、李正琳、雷刚、杨坤、黄天虎、李琪犯非法拘禁罪。
2、共同拘禁中,两个以上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如何认定。 共同拘禁主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基于索要同一笔债的目的共同拘禁他人的情形。对于“共同拘禁”应按照共犯理论,以全部情节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王华、李正琳、雷刚、杨坤、黄天虎、李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华因索要债务无果,遂组织李正琳、杨坤等人强行索债,应为本案主犯,应承担主犯责任;被告人李正琳、雷刚、杨坤、黄天虎、李琪积极参与犯罪,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判处。
3、债权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的核心,如何区分“债务”的类型?本案中受害人程远盛被拘禁19天中被多次拘禁在不同的地点,同时被殴打、威胁,是否存在转换成故意伤害罪?首先对债务进行讨论。有论者认为在索债案件中当事人所索要的债务可分为五种:合法债务、超过真实债权的债务、非法债务、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和难以查清的债务。何种债务才是刑法第 238 条规定的“债务”? 取债务定位为主观动力性因素,是犯罪的动机。从刑法相关规定上我们可以得知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债务”性质涉及索债型非法拘禁犯罪的定性。司法实践中需要对债务的证据进行收集,若索取的财务数额略高于债权数额,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若索取的财务数额大大超过债权数额,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非法拘禁本人,针对其家属的,以绑架罪论处。若以杀害、重大伤害相威胁索取单方面主张的债务,针对本人实施压制反抗强行取财的,以抢劫罪论处。最高院针对刑法238条第3款的适用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只要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无论债务的性质或者非法拘禁行为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如何,均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索要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中的“合法债务” 首先是合法、正当债务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正当的并且能够予以证明行为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只是为了自己的合法债权,扣押、拘禁行为造成的损害也比较轻微,该为索债而拘禁他人的行为不入罪。如果采用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扣押、拘禁等非法性手段维护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相应的犯罪构成的话就应转化为刑事案件,通过刑法加以规制。这类行为出于合法的意图只是由于手段的违法性而受到法律的谴责,行为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较小,所以对之以人身自由类罪中非法拘禁罪来定罪足以使罪责刑相适应。理论界及实务界对此类索债拘禁行为的定性也基本上没有异议。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伤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客观上在拘禁行为之外的、更高的暴力。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本案中六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权实施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有殴打、辱骂行为,但被害人程远盛不守诚信,没能按期清偿债务,具有过错,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社会危害性小,应对其进行综合考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李正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具有过错,本应对其从轻判处,但其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雷刚、杨坤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具有过错,对其可从轻判处,两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黄天虎、李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判处,两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见,“冤有头,债有主”也需通过合法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切不可因事出有因而触碰法律的红线,品尝人财两空,锒铛入狱的苦果。
作者: 周晓慧 吕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