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经济网
日前,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布的一则一审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叶某明、熊某群、叶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处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新日股份”,603787.SH)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2022年3月18日公布的《熊某等与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公布了该案的细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3日,石景山区消防救援支队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石消火认简字[2021]第100012号)载明,6月13日7时27分许,当事人叶某明在家中卧室休息,其住所着火。经现场勘验,入户门位于客厅北墙、客厅过火,冰箱、鱼缸、饮水机、风扇、沙发等物品烧损,其他房间受烟熏。客厅西北角地面有锂电池残骸,部分锂电池单体爆裂,锂电池塑料外壳受热变形熔化,壳体有由内向外烧穿的孔洞,锂电池残骸旁有1个标有“天能锂电”标识的充电器,充电器未与电源和电池连接。起火原因系锂电池故障热失控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
北京市***局***交通管理局石金山交通支队石景山非机动车登记站档案材料载明,原告电动自行车制造厂为江苏新口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电动车系于2019年3月用其父亲名义在被告北京鑫泰利发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门店以4200元价格购买,质量保证期限3年,发票在火灾事故中被烧掉。
据北京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本次事故造成熊某群、叶某医疗费损失1453.04元;原告主张平赔偿重新购置锂电池损失1500元;主张因本次事故导致室内家用电器、家具、其他物等损失大概11万元,2021年刚装修的门窗费2万元,主张原告损失总计达15万元。
201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部发布《关于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加强火灾防范的通告》,根据内容,该通告所称的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对违反通告的行为,构成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罚;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陈述称,其所在小区虽有电动自行车充电桩,物业也有电动自行车不能在家中充电的有关宣传,但因小区充电桩不够用,是环境逼迫其在家中冒险充电。
法院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和跟踪观察缺陷。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只要符合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就应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产品责任的举证分配原则,生产者、销售者应就产品缺陷的不存在或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系新日公司生产,于2019年3月22日自鑫泰公司整车购买,对此提交了档案材料及照片,可认定鑫泰公司向原告销售了含电瓶在内的整车,且事故发生在质保期内。本次火灾事故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起火原因系电动自行车锂电池故障热失控所致。由此可知,案涉电动自行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属于有缺陷的产品,且电动自行车电池产品缺陷不仅引发了火灾事故的发生,且与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条规定,对于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零部件,生产者利用该零部件制造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生产者、销售者主张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亦应对零部件具体提供者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新日公司仅认可车架系其生产制造,主张电瓶并非其生产或安装,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对新日公司有关其生产制造的电动车电瓶系经销商安装,应由其他电池生产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认定包括锂电池在内的案涉电动车系新日公司整车生产制造。鉴于新日公司未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充分举证,原告请求被告新日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选择新日公司承担责任并撤回要求鑫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持异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本案中,有关部门就电动车停放、充电火灾防范等已明确作出规定,原告应知晓电动自行车室内充电所蕴含的火灾风险,但其在电动车使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亦应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适当减轻新日公司的责任。
最后,原告所主张损失的确定,此部分法院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法院予以确认;被火灾烧毁的房屋及房屋内物品的损失,鉴于现已无法通过鉴定方式对事发时物品价值进行确认,因此结合火灾事故情况,对此部分数额,法院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明、熊某群、叶某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官网显示,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日股份)是主要从事高端、智能电动自行车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的大型民营股份制上市公司,2017年4月27日,新日股份(股票代码: 603787) 登陆上海主板A股上市,成为电动自行车行业首家登陆主板上市的公司。(来源: 中国经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