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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是人们出行的常用交通工具,但在道路上行驶时,由于操控不当等原因有时会出现追尾、剐蹭等交通事故。虽然车辆经维修能够“恢复原状”,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即使经维修,其价值会有一定程度的贬值,对于这一贬值损失,该不该向赔偿义务人索要折旧费呢?
新海南客户端、南海网、南国都市报记者 王天宇
事件:海口一车主索赔车辆折旧费被拒
2020年5月份,海口市民杨女士购买了一辆小汽车,在用车期间,杨女士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然而,前段时间,杨女士在上班途中被周某(化姓)驾驶的小汽车追尾。
“虽然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我的车子却损坏了。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子送到4S店定损后更换了后防撞梁。”杨女士说,对方走保险对修车费用进行了赔付。
前几天,杨女士有换车打算,于是就将自己的车子开去二手车市场打探车子出售的底价。可是二手车评估员检查完车子后告诉杨女士,其车辆后防撞梁更换过,被鉴定为事故车,如要出售,至少要在原车价现有价格的基础上减少6000元的折旧费。
杨女士一听傻眼了,造成这一后果的正是之前的那次事故。杨女士不甘心就这样损失6000元,便尝试着联系周某索赔折旧费,可周某对此不以为然。
“对方称,那次事故的理赔程序已经执行完毕,这时候再找他索赔折旧费,他肯定不答应。对方还称,即便当时就索赔折旧费,他也不会答应……”杨女士只好自认倒霉,但她就想弄清楚,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到底要不要索赔折旧费?
调查:关于折旧费,市民看法不一 法院判决结果不一
针对此事,有市民认为,汽车在路上难免发生事故,且没有相应法律条文支持车辆的事故折旧费,别人撞你的时候,也有可能你会撞到别人,应该互相不追究折旧费,所以不支持车主的折旧费索赔。
但也有市民认为,车辆发生事故,明显会影响车辆的二手交易价值,因此索赔折旧费合情合理。
然而,在发生相关交通事故过程中,车辆折旧费往往不包括在车辆保险理赔的范围内,为此,现实生活中,当此类纠纷得不到解决后,有些人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
在海口市秀英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就涉及折旧费的赔付问题。
王某在海南某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小汽车,然而该车辆于2018年3月3日10时许,在东方某路段发生侧翻事故。对此,海南某租赁公司将王某告上法庭,除了向王某索赔修车费、车辆停运损失等费用外,还向王某索赔加速折旧费20763元。
然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海南某租赁公司未能提供保险公司的评估价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主张的车辆加速折旧费2076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
与此同时,在海口中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告海南某顺汽车租赁公司、林某同样向被告刘某索赔了1.2万元的折旧费,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
不过,记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相关网站查询发现,一些个别案例在索赔折旧费的过程中,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021年发生在贵州省毕节市的一个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主张了车辆折旧费,金额为10000元。法院认为原告购买车辆不到半年便遭毁损,车辆几乎全新,对车辆毁损时的实际价值虽然需通过专门评估鉴定才能准确认定,但从经济诉讼考虑,委托专业机构评估作用不大,会增添不必要的诉累及开支,为及时有效止损,法院根据车辆的价值情况酌情扣减5000元的折旧费用。
律师说法:
A: 车辆被撞,是否支持折旧费?
那么,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折旧费属于什么性质?我国相关法律对于此类案件又是如何规定的?是否支持折旧费?
对此,海南先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方舟表示,针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价值的损失,他认为以“车辆价值贬值”或是“车辆贬值损失”来表述较为准确,车辆贬值损失是什么性质、如何认定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性质判断可以参考司法实务的相关案例及《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保监函【2002】8号),该《批复》中明确“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通常倾向于认为交通事故过后受损车辆的贬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实践中支持索赔的案例也相对较少。但如果车辆没有被卖出,未参与道路交通活动时,车辆属于商品,被损害后造成的价值贬值应属于直接损失。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目前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原因在于:(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不利于减少纠纷。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处理该类案件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情形下,法院也可能考虑予以适当赔偿。”张方舟称,虽然此类案件没有具体的法律标准可以进行判断,且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了原则上不予支持,但该类案件涉及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保险纠纷等问题,在车主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时依然可以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车辆具体的贬值损失数额应当以鉴定结果为准。
B: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折旧费?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车辆贬值费用进行赔偿’应当以双方签订的相关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准。”张方舟称,如该部分约定存在争议时,应当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上述提示、说明等义务时,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进行车辆贬值费用的赔偿;反之,则保险公司不用赔偿。